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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2022年实施条例原文?
第一条为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和谐人与自然共存,制定这条法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护相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发展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的需要,可以建立林长制度。
第五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支持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森林生态保护和恢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突出引领作用,发挥多重作用,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对公益性森林保护的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引导受益区、森林生态保护区人民政府通过咨询等方式。
第八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3月12日是植树节。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活动。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对在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经营、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励。
第二章森林所有权
第十四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备案,并发给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木材、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木材、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毁坏森林、木材、林地。
第十六条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由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出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林业管理者要履行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义务,保障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升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农民依法集体使用的集体、国有林地,以下统称承包经营集体林地,承包人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所有权。承包林地上的树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承包者可以依法通过租赁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转让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告,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转让。
第十九条集体林地经营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一般包括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期限、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转让期限届满后对林地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责任等内容。因违反合同等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对森林、林木、林地造成严重损害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种植的林木,由种植单位管理和保护,林木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分配。
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地所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林木,属于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地上种植的森林,属于承包集体或者个人所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培育的林木,依法属于创作者所有,享受林木收益;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因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人民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民国》等法律、行政法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森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解决前,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任何当事人不得砍伐或者改变有争议的林木。林地现状。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的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增加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存量,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质量。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根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和变化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充分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经营以及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资金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支持重点林区改造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恢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的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体系。价值。土地制度强化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保护和恢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天然林综合保护制度,严格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恢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保护组织,负责森林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森林保护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有关组织缔结森林保护公约,组织群众保护森林,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逻森林,发现火灾、森林有害生物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向当地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预防、救援和处置工作
1、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分区,规定森林防火期限;
3、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材料;
4、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及时消除隐患;
5、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森林火灾扑救;
六、保障森林火灾防治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承担国家规定的扑救森林火灾及相关预防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病虫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责任制。发生爆炸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消除、处置。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在其经营范围内对林业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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