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划定,投保人居心 或者因重大过失未推行 前款划定的如实见告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议 是否赞成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扫除 条约;自条约建设之日起凌驾二年的,保险人不得扫除 条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肩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自条约建设之日起凌驾二年的”划定,应明确 为“自条约建设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而非自条约建设之日至申请理赔凌驾二年,否则将带来不妥指导 ,可能导致泛起投保时不尽如实见告义务,再拖延至条约建设二年后请求理赔获取不妥利益的情形,无疑有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就本案而言,只管 张某向某某人寿公司主张权力 及某某人寿公司做出拒赔通知系在案涉保险条约建设二年之后,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条约建设二年之内,且在本案保险条约建设之前已发生了与案涉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条约扫除 权并未凌驾不行抗辩期。
裁判内容泉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638号民事裁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张某与某某人寿公司签署 案涉保险条约时没有遮掩 张某2双患病的事实。张某已向某某人寿公司保险署理职员 作出了周全 如实陈述,且该署理职员 对张某的家庭情形 完全相识 。
二、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不得扫除 保险条约,应当向张某支付保险金,一、二审法院以二年不行抗辩时代 适用的条件 是保险条约建设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条约建设二年之内为由,认定某某人寿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妥。1.自2016年6月15日本案保险条约建设至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2018年7月18日向张某发出扫除 条约通知时已经凌驾二年,依据保险条约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划定,某某人寿公司不得扫除 保险条约。2.张某于2018年6月15日到某某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而某某人寿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张某出具理赔决议 通知书扫除 条约时长达33日,超出扫除 权行使的法定限期 ,扫除 权已经祛除 。3.某某人寿公司与张某签署 保险条约,而由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扫除 条约,扫除 主体不适格。4.案涉保险条款是名堂 条款,在明确 发生争议时应看成出倒霉于提供名堂 条款一方的诠释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某某人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保险人张某2双因癌症于2016年6月13日住院举行 治疗,而张某同日投保案涉保险并在视察询问中称张某2双没有癌症疾病,其遮掩 了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患有癌症的事实,其称在订立保险条约时已向某某人寿公司事情职员 见告张某2双患有癌症的主张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二、张某2双的殒命 与其投保之前所患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张某未推行 如实见告义务的情形下,某某人寿公司有权扫除 保险条约,且某某人寿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经视察得知张某2双在投保前患有癌症后于2018年7月18日扫除 条约未超出法定限期 ,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系某某人寿公司下设机构,扫除 条约主体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以为 ,张某的再审申请不能建设。理由如下:
一、张某未尽如实见告义务。2016年6月3日,被保险人张某2双被检查出患有宫颈非角化型鳞癌,2016年6月13日,张某2双因宫颈鳞癌伴盆腔淋投合转移住院举行 放疗治疗,而张某于2016年6月13日为张某2双在某某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案涉保险,且由张某及张某2双署名 确认的投保单中康健见告栏是否曾经患有或接受治疗癌症、肿瘤等疾病的询问回复均为否。张某虽称其签署 保险条约时已如实陈述但未提供响应 证据,且不切合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张某签署 保险条约时未向某某人寿公司尽到如实见告义务、遮掩 了被保险人张某2双在投保前就确诊患有宫颈非角化型鳞癌的事实,并无不妥。
二、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有权扫除 保险条约和拒付保险金。
1.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保险条约扫除 权未过抗辩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划定,投保人居心 或者因重大过失未推行 前款划定的如实见告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议 是否赞成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扫除 条约;自条约建设之日起凌驾二年的,保险人不得扫除 条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肩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自条约建设之日起凌驾二年的”划定,应明确 为“自条约建设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而非自条约建设之日至申请理赔凌驾二年,否则将带来不妥指导 ,可能导致泛起投保时不尽如实见告义务,再拖延至条约建设二年后请求理赔获取不妥利益的情形,无疑有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就本案而言,只管 张某向某某人寿公司主张权力 及某某人寿公司做出拒赔通知系在案涉保险条约建设二年之后,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条约建设二年之内,且在本案保险条约建设之前已发生了与案涉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条约扫除 权并未凌驾不行抗辩期。
2.二审开庭时,张某陈述其于2018年6月19日向某某人寿公司申请理赔,某某人寿公司委托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张某出具理赔决议 通知书,未超出行使条约扫除 权三十日的法定限期 。
3.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划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肩负。某某人寿公司委托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向张某出具理赔决议 通知书扫除 条约,扫除 主体适格。
4.某某人寿公司、某某人寿连云港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拒绝向张某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及理赔决议 通知书载明理赔申请拒付的缘故原由 均为张某未推行 如实见告义务,张某以保险条款是名堂 条款应作出倒霉于提供名堂 条款一方的诠释 为由要求某某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建设。
遵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诠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划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当事人系假名)
转自:保法险规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