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决摘要|故意伤害罪——伤情评定为二级轻伤,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张春律师广昌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律师研究中心主要律师
我们擅长为涉及欺诈、传销、外汇和非法融资的经济案件提供辩护。
介绍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或者非法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对他人身体造成非法伤害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存在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对他人造成某种程度的人身伤害。犯罪发生了。该罪具有主观故意,除非有主观故意造成伤害,否则不构成犯罪。
在本文中,我们利用办案选取了浙江省因故意伤害罪被宣告无罪的案件。通过“浙江省故意伤害、无罪、轻伤二级”等关键词,我们检索了14起代表性无罪案件,包括商业纠纷、邻里纠纷等造成的损害。笔者提取了判决书中的14个要点,制作了图表,供办案时参考。
文本
1.【隶属关系纠纷】原审中,被害人徐某因伤势被误判为轻伤,被判无罪,无罪。
审理过程一审以故意过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11个月,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无罪(浙03)第2句)。
判决摘要
重新勘察的结果,确认为
一、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轻微纠纷,聚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兴华路中洲大厦KTV殴打徐某某。2014年2月27日晚,温州市鹿城区。阳光明媚。
2、徐32014年2月28日入院时拍摄的CT图像未显示肋骨骨折。随后,徐某3等人于3月11日至14日以自己的名字代他人前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温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多发肋骨骨折CT扫描。确认伤害需提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害确认。
3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物证鉴定所根据上述CT片出具如下报告。“身份确定者徐3左上侧有18厘米的缝合伤口。”头部及右侧第五、第六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等级”鉴定意见。
2016年4月23日,徐3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CT检查,发现左侧第11、12肋骨发生变化,提示可能是陈旧性骨折。据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2月28日检验结果显示,该影片符合徐某三人的特征。这是一部关于同一个人的电影,但不是一部关于三个人的电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件。
1根据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CT报告单,徐某3于2014年2月28日在温州市人民医院拍摄的CT片证实左侧第12肋骨陈旧性骨折。
2根据温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报告,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陪同徐某前往温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认进行了CT扫描。2016年4月23日,大学CT图像显示徐3的左侧第11、12肋骨发生变化,可能是陈旧性骨折。
3温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影像会诊报告中,根据3月11日、3月14日拍摄的影像,确定了左侧第5、6前肋骨和右侧第5、6、7前肋骨。我们确认这是可能的。2014年,近期有骨折,第二张照片是同一个人,但2014年2月28日拍摄的照片没有显示出明显的肋骨骨折,3月11日和3月14日拍摄的照片也不是同一个人。是的。
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01616号称,2014年2月28日拍摄的视频与徐某三人特征相符,并对2014年3月11日拍摄的视频和2014年3月3日拍摄的视频予以确认本月11日拍摄的视频与该月11日拍摄的视频相符。3月14日符合同一个人的特征,由于电影的性质,这不是一部关于徐姓三个人的电影。
5、根据原审被害人徐某3的证言,经确认,其被杨某某等人殴打后,与何某某2合谋,掩饰伤势,以期对杨某某等人进行报复。28号是本人拍的,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因为没有骨折。3月11日和3月14日拍的CT片是徐2号带来的人拍的。上述证据由检方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人杨某、刘某及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徐某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新的证据证实,2014年3月11日和3月14日拍摄的CT片为另一名徐3人拍摄,并以该CT片为检测材料生成了鹿伤鉴定编号2014266。法医人身伤害报告不能作为结案的证据。徐3先生右侧第5、第6肋骨均无骨折,伤势也不轻,左头顶有18厘米的缝线。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害人徐3的伤势属于轻伤存在事实错误,故不予维持原判。因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改判。控辩双方均请求撤销原判、无罪释放,均获得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条例》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断结果
撤销文禄第1906号刑事判决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2、【因经济纠纷退出合伙】二次民事诉讼原告、自诉人严某某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且无法举证。被告丁某某不承担损害民事责任。
审理过程故意伤害指控、自诉立案、二级轻伤成立、法院无罪释放(浙江行丘289号1022号)
判决摘要
本院对自诉人与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题综合判决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检察官严某某声称,其肋骨骨折的轻伤是被告人丁某某造成的。本院经调查,认定控辩双方存在争议,并通过严某的供述和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这一点。关于具体受伤部位,严某某在第一和第二次陈述中均表示,他的手臂、腰部、肩膀和耳朵受伤,但没有提及胸部和肋骨受伤的情况。
这些部位的伤害有三门县公安局镇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体表受伤原始记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放射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三门县医学影像会诊中心报告。另外,第二天在健跳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拍了X光片,DR诊断没有发现肋骨骨折。
案发1个月零17天后,严某某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接受CT肋骨重建检查,结果得出左侧第5至第8肋骨骨折,并有骨痂形成。严检察官要求出庭作证的金先生出庭作证,严检察官告诉过他背部疼痛的情况,但他从未告诉过他胸部附近疼痛的情况。
根据上述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肋骨骨折的轻伤系丁某某在与丁某某打斗时受到打击所致。严某肋骨轻微骨折与丁某斗殴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尚未达到一致、充分的程度,故对被告人丁某的故意伤害罪名无法证明。
2、民事诉讼原告颜某某声称经济损失共计14005931元,要求丁某某赔偿。本院认定,调查不能证明严某的轻伤是由丁某造成的,关于民事赔偿,严某与丁某已于2018年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就各自的民事权利作出了处罚。事情已经办了,现在又以同样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这是站不住脚的。因此,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诉人颜某某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无法证明。被告丁某某不承担损害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无罪。
被告丁某某不承担损害民事责任。
3.[在菜市场购物时发生争执]由于不能断定两次跌倒与郑慕武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刑事立法标准,不存在因其他原因跌倒受伤的可能性。本案中,犯罪行为与郑某某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等关键关系事实和证据不清,缺乏证据。
审理过程故意伤害罪、自诉案、法院无罪释放(0212浙江行丘1120号)
根据戴公诉人及本案证人郑某的陈述,本院认为,戴某在案发过程中至少应摔倒两次。事件发生后的医疗记录显示,戴伊的背部明显肿胀且疼痛。该案的救治过程较为连续合理,且无证据证明戴某在其他地方受伤,因此可以确定事发时戴某受伤。
本案中,戴某的伤势属于轻伤,属于腰椎压缩性骨折,理论上应该是向上施加外力所致,与事发时戴某摔倒密切相关。
本案目前的证据表明,戴伊在事故中至少摔倒了两次,但无法确定是哪一次摔倒造成了伤害。由于与郑某母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刑事立法标准,不能完全排除因其他原因摔倒受伤的可能性。行为、有害行为、郑某某关系等关键关联的事实和证据尚不明确、缺乏。因此,戴某指控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戴某指控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如下
判断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4、【餐厅门口发生争执】检察官赵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但法院因无法提供可信、充分的证据,未能出庭。这个法庭很难支持。
审理过程以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自诉案、无罪释放(浙0213行初805号)
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一方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向自诉人挥刀致伤,另一方则认为自诉人是在双方持刀时误伤的。纵观整个案件的证据,尚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两个事实。
检察官赵某某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可靠、充分的证据,法院难以予以支持。
但被告人杜某某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和升级,以及在双方争吵期间从肉食店菜板上捡起菜刀的行为负有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也负有责任,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责任。
检察官赵某某在本次事件的发生和深化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被告人杜某某的民事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自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按照实际合理费用计算,工伤费按照上一年社会全体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宁波市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为61342元,误工时间、营养期按照司法评估意见建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并按补助时间计算。这是因为检方未能就实际住院时间、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等提供充分证据。自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因受害人无残疾,精神安慰的主张不予支持。
自诉人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2238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贴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营业损失费30671元、医疗费700元。评估费。总费用为人民币5,747,338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
一、跟骨骨折打石膏一个月脚面起红斑点是怎么回事?
造成。
你好,我发生跟骨骨折后,进行了石膏治疗和石膏外固定一个月,请定期去医院检查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功能锻炼的时机。可能是过敏反应引起的。是的,建议使用两种消剂对该区域进行消。它会慢慢恢复正常,通常不需要特殊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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